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是指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债务人)除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债务人怠于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特殊诉讼。笔者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此类诉讼的办案思路进行了一定梳理,并就其中存在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与广大同行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2018年,某法院判决债务人乙应向债权人甲偿还50万元债务及利息。债务人乙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半年后,法院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2022年初,笔者调查发现,债务人妻子丙名下有一套房产。房产登记时间是乙、丙二人结婚之后,户主为丙。笔者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该房产,未获准许,理由是丙并非当事人,法院无法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确认被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后,法院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笔者代理债权人甲向广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同时,申请对该房产诉中保全。
一审法院驳回债权人的析产起诉,理由是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是案涉财产作为执行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尚未作为执行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尚不具备。
债权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符合提起债权人析产诉讼的起诉法定条件。至于债权人提起本诉讼是否满足法定构成要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故撤销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然而,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依然是认为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查封案涉房产,故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再次上诉,提出上诉理由:(1)执行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亦无法得出必须以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财产作为代位析产起诉前提条件的结论。(2)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本质看,此类诉讼就是为了确定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份额,保障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伴生于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正因执行过程中不便查封、执行,才发生本诉讼。因此,债权人在析产诉讼程序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应视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3)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夫妻之间对房屋的权属情况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状况作出判断。如果该房屋为乙、丙夫妻共有财产,则甲有权通过执行乙应有的份额获得清偿。现因丙并非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处置,如果本案亦无法析产,甲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广州中院再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享有涉案房产50%产权。
二、两次“撤销”的争议焦点:执行法院查封房产是否为前提条件?
不难看出,一审法院两次裁定或判决被撤销的原因就是错误认定执行法院未查封房产,债权人进行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未达到。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具体存在如下错误:
(一)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前提条件的错误认定
1、错误表现:一审法院两次均以“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是案涉财产作为执行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2、错误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执行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财产作为代位析产起诉的前提条件。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本质在于确定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份额,保障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是伴生于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因不便查封、执行才引发此类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前提条件的认定过于狭隘和机械,限制了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对财产保全措施性质的错误理解
1、错误表现:一审法院未正确认识债权人在析产诉讼程序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性质,未将其视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2、错误分析: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此类诉讼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问题,以便债权人能够执行该份额以实现债权。在析产诉讼程序中,债权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与执行程序中查封措施类似的法律效果,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共有财产在诉讼期间被转移、隐匿或损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这一性质,导致在处理案件时未能充分考虑财产保全措施的作用,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及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忽视
1、错误表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错误分析: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夫妻之间对房屋的权属情况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状况作出判断。如果该房屋为乙、丙夫妻共有财产,甲作为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乙应有的份额获得清偿。然而,由于丙并非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处置。在此情况下,如果在本案不能就涉案房屋析产,甲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一审法院显然未能全面考虑这些因素,未能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找到平衡,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的精神和价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对前提条件认定错误、对财产保全措施性质理解错误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及债权人权益保障忽视等问题,这些错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实务困境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发现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三难”。
1.执行法院查封难
如果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为“共同共有”,那么债权人要求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不难。难点在于,若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房屋仅登记在配偶的名下,且不动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此时申请人提出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大概率会答复称该房屋系案外人名下财产,没有经过析产、确权,不能对其进行查封。
2.管辖选择难
当执行法院告知案外人名下房产需要经过确权、析产才能查封拍卖,债权人只能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也是一个难题。实务中,普遍认为对不动产的析产,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应尽可能争取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案件所在法院提起,由执行法院管辖可以更好地衔接审判和执行程序。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也能找到部分法院判决支持本观点,如(2023)渝03民辖终139号、(2022)沪0104民初8328号、(2021)渝0105民初34339号。
然而,该意见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普遍支持,所以与之相悖的判决也屡见不鲜。
3.执行法院未查封的情况下,析产法院胜诉难
笔者在执行法院碰壁后,随即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以免被执行人配偶转移该房产。然而,正是因为执行法院未将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析产法院才两次以“执行法院未查封”为由,分别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和全部诉讼请求。
此时债权人陷入了这样的死循环:执行法院认为房产未确权、析产故不予查封;析产法院认为房产未查封故不予确权、析产。笔者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官“诉苦”,执行法院和析产法院二者因为各自内部的办案认知不同导致了本案陷入了似乎无解的死循环,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析产法院的判决,必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庆幸的是,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析产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也应视为债权人符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要件。
由此回看第二点的选择法院管辖问题,如果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能够争取由执行法院一并管辖受理,那么大概率不会出现笔者上述所说的“死循环”问题了。
四、广州地区类案检索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广州地区对于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必须由执行法院查封”这一问题的观点仍有很大争议,简要举例如下,供各位参考。
五、小结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但归根结底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查封”二字。如果能够在一开始的执行阶段争取执行法院查封,那么绝大多数的问题都能够迎刃而解。其次,执行法院不同意查封的情况下,争取在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常有人戏言:“解决问题,就是解决提出问题的人。”既然不析产无法查封的要求是执行法院提出的,那就让执行法院自身来析产解决是最好的。最后,若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析产诉讼,那申请财产保全对房屋进行查封则无疑成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最后一道防线。
郑政昊律师
执业律师
毕业于广州大学法学院,广州市法学会刑事辩护研究会理事,擅长民刑交叉案件、刑事辩护、疑难执行案件办理。从业以来,通过民刑相结合的方式,为多名债权人在终本执行案件中发现财产线索并追回欠款。
董泽云律师团队
董泽云律师团队是一个综合性法律事务的律师团队,精通各类债务纠纷处理和刑事辩护。擅长将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办理各种疑难案件,在刑事领域曾为数十名嫌疑人取得无罪、不起诉、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的良好结果,在民事领域曾为数百名债权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